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IA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11日下午15時39分,行經台74甲線1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彰化縣警察局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車號0000-00號TOYOTA廠牌黑色之自用小客車,惟舉發單上所載違規日期當天,異議人並未駕駛該車至中部,其所有之車輛亦停於自宅車庫中,不知為何會發生違規情形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以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之舉發通知單及超速照片1幀,而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其主要論據。經查,異議人於本院陳稱:伊母親於5月9日出殯,第3天也就是5月11日伊去山上看墓,伊的車子是TOYOTA黑色,伊有看過照片,車子形式及車牌與伊的車子一模一樣,但5月11日一整天伊都在家裡陪伊父親及太太,車子在泰山路住處的車庫,伊是騎乘機車載伊太太回員山,且當時伊全家人都回員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97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而關於異議人當天行程與本件違規車輛之使用情形,異議人之妻 葉色靜 於本院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先生所有,也是伊先生在使用,伊不會開車,家裡有3個小孩,老大24歲、老二22歲、老三17歲,老大有1台MARCH、老二在淡江唸書住校、老三國中畢業,老二只有機車駕照,沒有汽車駕照,婆婆出殯的時間確為5月9日,而5月11日當天伊一家五口早上就回深溝老家,9點多去山上看墓地,10點多在深溝吃飯,待到下午3點回家,伊夫妻騎乘機車到山上,3個兒子共乘1台機車,後來收到罰單覺得很莫名其妙,因為車子都在車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97年8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事後呈報之異議人母親除戶證明與訃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異議人所辯與證人葉色靜於本院結證所為之證詞相符。則異議人母親於97年4月8日去世,於97年5月9日出殯,異議人於97年5月11日返回員山巡視墓地,當無於同日另行駕車前往彰化地區之可能。堪認異議人確未於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經違規地點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辯稱並無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