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意旨附錄法條誤引為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毫無悔意,目無法紀,且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毫克,明顯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自後撞擊由丙○○駕駛之機車,致丙○○及後座乘客乙○○均受傷,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