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6日下午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時,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猶騎乘其所有上開車輛闖越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5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就其於前揭時間,騎乘BPJ-989號機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經查,經證人即在現場舉發之員警 李柏震 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我是從巷子裡面出來,往仁愛路方向走,現場是T字路口,我出來的方向是綠燈,所以仁愛路方向的號誌是紅燈,我當時看到異議人在仁愛路上有闖紅燈的情事,所以才攔停舉發,攔停地點距離路口約30公尺,因為異議人是行進中的車輛,我是看到異議人確定他有闖紅燈,才會攔停,不可能無緣無故去攔停市民」等語明確,則依證人李柏震之位置觀之,其由仁愛路306巷與仁愛路之T字路口行駛,則對於受處分人於仁愛路上行駛之情形,自可清楚見聞無誤,而證人李柏震已結證說明本件查獲之經過,衡之證人李柏震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嫌隙,當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李柏震所證,自堪採信為真實。故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等情,自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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