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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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3千元,該裁定業於98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