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OO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再審被告OO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3號及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0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
(一)伊前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惟參與本案確定判決之 吳火川 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於再審程序自行迴避,而又參與上開再審之訴之裁判,是該再審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二)又依證人丙OO、丁OO之證詞,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無法鑑定起火原因係車輛設計、製作之瑕疵,或係使用上、維護上不當所致,故再審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又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向(本案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購入車輛,該車移轉予再審被告使用時,已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足見該車輛於交車、銷售時,已審驗合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相符。另該車輛於101年1月14日發生火燒車事故,而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10日更換避震器上座、粉塵過濾器,該避震器上座、粉塵過濾器均屬引擎室內之零件,車輛起火點既在引擎室內,依合理判斷,應認系爭車輛起火係肇因於再審被告自行更換該零件。況伊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故本案確定判決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判命伊應賠償再審被告,顯有適用該規定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聲明:(一)再審確定判決暨本案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0萬7,457元及自102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上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0萬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並於103年12月29日送達,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應准許。
三、次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該條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另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與本案確定判決之吳火川法官,未依上開規定於該再審程序自行迴避,而又參與該再審之訴之裁判,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該再審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據之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惟再審原告前於該再審之訴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亦係以前開所述事由為據。然證人丙OO、丁OO之證詞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是否足以證明起火原因係車輛設計、製作之瑕疵,或係使用上、維護上不當所致;再審被告向OO公司購入車輛,該車移轉予再審被告使用時,已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是否即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提供該車輛流通進入市場,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均屬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而車輛起火是否肇因於再審被告自行更換該零件所致、再審原告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則為事實認定之範疇。凡此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認定縱有錯誤,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再審原告據此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然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惟本案確定判決並無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之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是其結果仍無二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