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上某處之麵攤,趁丙○○急迫、需款孔急之際,透過 孫敏 峯貸予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計息方式:預扣利息4,000元,丙○○僅實際收取36,000元,雙方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4,000元,直到丙○○償還本金40,000元為止,換算週年利率約為396%,起訴書誤載為405.55%)予丙○○,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丙○○經多次支付利息後,已無力繼續償付本金,遂報警處理,並經執勤員警於同年8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本票2張(發票人 孫敏峯 )、健保卡影本(持證人姓名: 余盛華 )、駕照影本(持證人姓名:余盛華)、國民身分證影本(持證人姓名: 蔡明憲 )各1份等物,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22頁及背面,本院審易卷第81頁、第96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孫敏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並有與本案無關之本票2張(發票人孫敏峯)、健保卡(持證人姓名:余盛華)、駕照影本(持證人姓名:余盛華)、國民身分證影本(持證人姓名:蔡明憲)各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從事重利犯行無訛。以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年息高達396%,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倘若借款人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當不致向被告借款,又被告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於借款後隨即扣除頭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被害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應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且業據證人孫敏峯供述在卷,應足認被告確有乘被害人急迫情形下,而貸以金錢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本件起訴意
旨固認被告為成年人,其於行為時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仍乘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查,本件被害人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並未拿身份證件給被告,亦未著類似學生制服或唸書的背包去向被告借錢,伊都是透過證人孫敏峯,沒有直接跟被告見面,只有借錢當下見過被告,被告也都是請別人來向伊收取利息。伊身份證也是交給證人孫敏峯,證人孫敏孫敏峯知道伊未成年,於是告訴伊「沒關係,我來處理(台語音譯)」,伊不知道證人孫敏峯是否有將影印的身分證資料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01頁至第104頁),顯見被害人並未親自交付身分證件資料與被告,且被害人之穿著並未明顯可辨其年齡,又揆之上開被害人之證詞,證人孫敏峯顯有刻意對被告隱瞞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事實無疑,從而,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本件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實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而仍對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對兒童犯重利罪嫌相繩,則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故意對少年為重利罪嫌,即非有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乙情,自難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相繩,又因本件起訴書之起訴法條明確記載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而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僅為一加重刑罰事由(此觀之本件起訴書自明),則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顯與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同一(即刑法第344條第1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於104年5月5日借款後,被害人已支付3次利息(詳後述之㈡),此段期間中之重利犯行,係被告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396%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衡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兼衡被告所實際貸與被害人之金額、實際已收取利息之多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目前開怪手、月收入30,000餘元、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收取3次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且
被害人到庭證稱:伊都是透過證人孫敏峯將利息轉交給被告,至於證人孫敏峯有無確實將利息交給被告,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則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即重利之利息)為12,000元(計算式:4,000元×3次=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㈢另本件扣案之本票2張(發票人孫敏峯)、健保卡影本(持
證人姓名:余盛華)、駕照影本(持證人姓名:余盛華)、國民身分證影本(持證人姓名:蔡明憲)各1份,均非本案之被害人所有,亦據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0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