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0號原告 湯國勳 訴訟代理人 鄒辰富 被告 盧立蔓 訴訟代理人 盧申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67號執行事件擬拆除之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雖係該案債務人鄒辰富所有,但原告全家設籍住此多年,前開執行程序應不及於原告。何況前開執行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0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案實涉貪瀆,益無從據此為強制執行。爰聲明:前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不曉得原告憑什麼來撤銷前開執行。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然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卷第83-85頁:公務電話紀錄、執行卷影本),惟僅泛稱「全家設籍住在執行標的物」、毫無舉證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徵其兀然提起本訴之可議。矧細繹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係表示「因承租而籍設執行標的物」,執行債務人鄒辰富且稱「執行標的物之承租人即原告只有假日會來住」(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反面:執行卷影本),可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僅存在用益程度甚薄之承租權,充其量止於事實上之管理力,要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當然明揭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堅稱前開確定判決涉貪乙節,頂多係該案再審事由,實不影響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又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涉貪所為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106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卷第7頁:裁判書),附此敘及。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予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