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偉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
4年3月30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正本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