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莉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41、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莉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莉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或一般人,並無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而有此需求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透過車手匯款,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令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勇豪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資料予「陳勇豪」,並依「陳勇豪」之指示,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國泰美金帳戶)及「陳勇豪」所提供、香港創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陳勇豪」用於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嗣「陳勇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l月8日13時l3分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林淑惠佯稱:因涉及詐騙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國泰帳戶。張莉蕙再依「陳勇豪」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國泰美金、香港帳戶,張莉蕙即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莉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國泰帳戶予「陳勇豪」,且於告訴人林淑惠匯款至國泰帳戶後,依「陳勇豪」之指示先後轉匯該等款項至國泰美金、香港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8月間在網路「抖音」平臺上認識「陳勇豪」,他說他是TOYOTA的亞洲區執行長,要進行中古車零件買賣,不便以自己名義交易,要我協助他接案子,幫他收貨款,我答應接案子之前有請他提供案子的合約書,我是看到「榮際有限公司」合約書以後才答應幫忙他,「陳勇豪」說我很像他過世的姊姊,所以認我作乾姊姊,我純粹是幫忙及信任他,直到113年2月2日完成「陳勇豪」的要求轉帳完畢後,我發現他失聯了,我就把對方封鎖且刪除訊息,我也是被利用的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l月8日13時l3分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告訴人致電佯稱:其因涉及詐騙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國泰帳戶,被告即依「陳勇豪」之指示,將包含上開詐欺款項之金錢,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國泰美金、香港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42895卷第15至第1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告訴人林淑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銀行資料筆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存提明細、國泰帳戶、美金帳戶網銀轉帳IP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717號函暨檢附之約定帳號資料在卷可查(見偵42895卷第17至18頁反面、29至31、32至34頁、竹檢他1970卷第31頁反面至33、37至38頁反面、42至44頁反面、45至52頁反面、22、23至第34頁反面、36至39、66至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轉匯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或轉匯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

 ⒉被告行為時為60多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於警詢時陳稱曾從事科技業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年薪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偵42895卷第10頁反面),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卻依未曾謀面、僅於網路上相識未滿半年之「陳勇豪」指示,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供「陳勇豪」使用,甚至將國泰美金帳戶、香港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嗣款項匯入其國泰帳戶後,先後轉帳至國泰美金帳戶、香港帳戶,此均非一般車商收付貨款之常態,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贓款,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被告既具前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依「陳勇豪」之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得知悉;其轉匯帳戶內款項,是隱匿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應有預見。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實「陳勇豪」跟我借帳戶很久,我一開始不借他,「陳勇豪」就叫我去找別人的帳戶借他,我說你的金額那麼大,我怎麼敢去找別人等語(見偵42895卷第4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陳勇豪」請我幫忙時,我猶豫了1個月,因為我覺得這樣好像是把人頭借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可知,被告自始即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勇豪」之行為充滿疑慮,足認被告可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前揭犯罪風險於不顧,仍依「陳勇豪」之指示為之,其辯稱其不知所轉匯之款項為詐騙所得,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退休前曾從事科技業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年薪約100萬元,業據本院論述於前,是其對於一般金融交易、商業往來之常規應有極高之認知及熟稔度,而衡諸常情,任何正當之商業交易,尤其是涉及跨國、動輒百萬以上金額之貨款支付,必循以該企業或法人名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處理,便於留存金流軌跡以昭慎重,並可確保交易安全及利於帳務核對,殊難想像一國際知名企業之高階主管,有規避公司內部稽核機制,轉而要求網路上相識不到半年且素未謀面之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行鉅額金流操作以收取貨款之必要,是「陳勇豪」此等說詞顯然悖於一般商業習慣與常理,被告既曾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此異常情狀,斷無不能預見之理。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遭「陳勇豪」所欺之被害人云云,惟被告自始至終對於「陳勇豪」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於公司所擔任之主管職位真實性等,除與「陳勇豪」於通訊軟體上之連結,以及「陳勇豪」所提供之照片、「榮際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外,全然一無所知,則被告對於「陳勇豪」究有何信賴基礎,不無疑問。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承稱:「陳勇豪」說他只做這筆,他做完這筆就要退休,我其實不知道幫「陳勇豪」轉帳幾次,最後一次我幫「陳勇豪」轉完帳以後,他就沒理我,我就覺得好像被利用,後來就把所有訊息刪掉等語(見偵42895卷第47頁反面),而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日間,於告訴人匯款至國泰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國泰美金、香港帳戶達十數次,業據本院論述於前,是其顯非僅協助「陳勇豪」轉帳一次,而係頻繁地進行臺幣轉美金、美金轉香港帳戶之複雜換匯與跨國匯款作業,其參與之程度,已難以係受「陳勇豪」所騙之理由搪塞;況被告更於事後將所有與「陳勇豪」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此舉又與一般受害者保留證據以求自保之反應截然有別,反頗有湮滅證據、妨礙司法調查之意。凡此各情,均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轉匯之款項均為詐欺款項乙節,顯有預見,絕無不知之理,被告已預見所為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詳下述),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見修正後之最低刑度較高,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僅有與「陳勇豪」聯繫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後續轉匯等行為,所接觸之對象除「陳勇豪」外,另有其他第三人,或就「陳勇豪」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轉匯,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陳勇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詐欺犯罪荼毒社會至鉅,造成無數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嚴重者家破人亡,為民眾所深惡痛絕,更為政府嚴厲打擊之財產犯罪,竟參與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求償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是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之角色,尚非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然經手詐欺贓款高達約1,820萬,犯後自始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查扣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什麼好處,也沒任何分紅等語(見偵42895卷第47頁反面),而依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本院審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收為己用,基此,本件被告所轉匯之詐欺款項僅能認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告並無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匯款至國泰帳戶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至美金帳戶時間

被告轉匯至美金帳戶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至香港帳戶時間

被告轉匯至香港帳戶金額(美元)

1

113年1月24日11時7分許

200萬元

113年1月24日11時29分許

197萬4,420元

113年1月24日

1萬元

2

113年1月25日10時26分許

200萬元

113年1月25日10時37分許

197萬1,900元

113年1月25日

①5萬3,000元

②6萬3,000元

3

113年1月26日9時44分許

200萬元

113年1月26日9時52分許

197萬1,900元

113年1月26日

①6萬3,000元

②4萬8,000元

4

113年1月26日13時35分許

55萬9,433元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150萬2,400元

5

113年1月26日13時49分許

94萬552元

6

113年1月29日9時27分許

200萬元

113年1月29日9時41分許

197萬8,125元

113年1月29日

①6萬4,000元

②6萬4,000元

7

113年1月29日10時41分許

200萬元

113年1月29日10時59分許

200萬1,920元

8

113年1月31日9時39分許

200萬元

113年1月31日9時55分許

196萬8,120元

113年1月31日

①6萬3,500元

②3萬8,206元

9

113年1月31日12時4分許

120萬元

113年1月31日12時27分許

118萬9,780元

10

113年2月2日9時40分許

150萬元

113年2月2日9時50分許

149萬4,706元

113年2月2日

①4萬8,000元

②6萬4,020元

11

113年2月2日10時42分許

100萬元

113年2月2日10時47分許

200萬元

12

113年2月2日10時44分許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5,6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5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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