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張書豪

被告協承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振榮

被告 江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3,336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目前為年息2.22%)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承公司)於113年4月19日邀同被告江振榮、江慧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協承公司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債務在本金240萬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協承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自113年4月22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信用貸款、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3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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