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裁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94年12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4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詐欺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及91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六月(原判決為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而自94年12月
6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3月2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9年
2月10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4月2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5694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法務部矯正司函及所檢附之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