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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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 簡淑芬 被告 高志宏 即 高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於104年9月30日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 呂英澤 、 廖清芳 並不知情,證人呂英澤、廖清芳之蓋章及簽名均由被告自行處理,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實在,被告係為求省事及怕麻煩,一時糊塗,才做出欺騙的行為,事後被告深感自責與羞愧,懇請法官念在被告初犯與反省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6月25日結婚,嗣於104年9月30日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呂英澤並不知情,證人呂英澤之蓋章及簽名均由被告自行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呂英澤到庭結證稱:「(問:兩造有無請你當他們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沒有。」、「〔問:提示起訴狀所附離婚協議書,證人姓名「呂英澤」之署名及印文,是否你親自簽署及用印?(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問:你是否知悉要擔任剛才提示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不知道。」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另證人呂英澤當庭書寫自己姓名之字跡,徒以肉眼判斷,即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呂英澤」之筆跡明顯不符。據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符實情,洵堪認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如未以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呂英澤並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關於「呂英澤」之簽名及印文亦非證人呂英澤所為或授權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因缺乏二人以上(適格)證人之簽名,顯未具備法定要件,應歸於無效,即有依憑,堪予確認。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86年6月25日結婚之婚姻關係雖仍屬存在,然兩造之戶籍資料卻登載兩造於104年9月30日離婚,戶籍登記資料復具公示作用,兩造間上開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