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05號聲請人 李坤政
楊麗珠 李宛璇 相對人 洪金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洪金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零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洪金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洪金標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確定,而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98號、台中進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5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013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98號、台中進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5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6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5年4月7日函,聲請人前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洪金標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洪金標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5年5月22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12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1077號函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就相對人洪金標之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若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相對人既無發生損害可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逕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查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6號執行事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未據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關於相對人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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