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蔡涵伃 法定代理人 蔡錦榮 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補字第
44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是其所為本件聲請,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
揆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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