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派下權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重訴字第93號原告 蔡坤 得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蔡高陞 間請求履行派下權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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