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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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720號聲明人 羅瑞雲
羅義雄 羅義華 羅玉伶 被繼承人 羅阿昧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羅瑞雲、羅義雄、羅義華、羅玉伶為被繼承人羅阿昧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繼承人前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06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之合法繼承人,爰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1945年10月24日以前)之日據時期,應適用臺灣民事習慣,此觀臺灣總督府以漢譯文公示之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第2條規定:「審判官依地方之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甚明(見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印行,日據初期司法制度檔案,71年6月版,第65頁)。然關於繼承之拋棄,臺灣於日據時期並無慣例可循,解釋上應援引日本舊民法之規定,為財產繼承之臺灣人,在條理上所許情形之範圍內,得為繼承之拋棄,此觀昭和11年4月20日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就繼承之拋棄所作成之決議可知(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2004年7月第6版,500至501頁),並解釋上應援引日本舊民法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3月內為之(見同上書,501頁),惟仍必以繼承開始時為生存之繼承人,此即學者所謂繼承人財產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故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時為生存之人,謂之「繼續原則」或「同時存在原則」(史尚寬,繼承法論,1966年6月臺初版第43頁參照)。又,所謂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即含全部之財產,包括債權、債務在內)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如為一部拋棄,即非繼承權之拋棄(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652號、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人羅瑞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羅義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羅義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羅玉伶(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繼承人為曾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羅阿昧前於日據時期亡歿等節,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3年03月19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除戶謄本在案可憑,足徵聲明人等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時均尚未出生,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人等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洽。況聲明人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亦屬就因繼承所得之一部財產而為之拋棄,非得依拋棄繼承之聲明為之。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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