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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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上訴人 柯承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承瑋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先後於民國107年1月至9月間提供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㈠至㈣包括本案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應為接續犯關係,原審認本案應為單一犯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其因公司營運不佳,受友人拖累致犯下嚴重錯誤,惟事後已深感悔悟,並積極將土地清理完畢,又現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待其扶養,其犯情堪稱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自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上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上訴人所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㈠至㈣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時間,依序為10
7年1月間某日(至107年6月29日查獲)、107年2月13日(至107年3月15日查獲,即本案)、107年4月15日及
107年9月11日、107年4月21日,時間顯有先後差別,且提供傾倒廢棄物之土地分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同縣○○鄉○○段、同縣○○鎮○○段及同縣○○鄉○○段○地號土地,地點即不相同又無密接,則原審認其所涉前揭各案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單一犯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敍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甚詳,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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