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上訴人 劉奕謙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奕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證人陳O瑋(人別資料詳卷)之部分證詞,證人 張玉黃木池 之證言,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通聯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上訴人加入 戴柏誠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負責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將工作手機交付予擔任其旗下車手之陳O瑋,由陳O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裝為地檢署人員向張玉、黃木池出示偽造公文書傳真紙,張玉及黃木池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予陳O瑋,陳O瑋得手後,即與上訴人聯絡交付款項及朋分利益事宜,其2人即於當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之新屋公園內會面,陳O瑋將詐得贓款交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當場交付報酬及車資予陳O瑋,並抽取1萬200
0元作為自己該次報酬後,將剩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就上訴人對於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陳O瑋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即使陳O瑋之證詞,有前後反覆,或與證人徐O君之證述,相互齟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信陳O瑋於警詢之證詞,針對其於偵、審翻異前供,改稱其詐得本件款項後,與上訴人相約在新屋公園見面,係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亦未將本件詐得款項交予上訴人,而係抽取自己報酬後,將剩餘贓款丟到新屋公園旁草叢裡等說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論述明白。復敘明徐O君之證詞與上訴人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既就上訴人所辯各情認非可採,逐一指駁,論述綦詳,復認徐O君之證詞乃附和上訴人之辯解而不足採,即令未詳敘捨棄徐O君證詞之理由,僅行文稍嫌簡略,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此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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