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專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原告 陳南勳 上列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提起之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約定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查原告於民事聲請狀及歷次書狀內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應予補正以資特定,並應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須達於得與其他請求加以區別識明之程度)。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於109年12月3日民事聲請狀上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復於109年12月22日書狀上記載請求金額更改為50萬元,並於內容中稱「只能大概初估,如果是用最差的月額收來計算,那就參考108年每月租金26000元×12個月=312,000(不包含零件販售維修部分)」,則其所述計算方式顯與請求金額未符,且該金額性質為何及係依何種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其所述原因事實關係為何、相對應之證據資料為何,均未見說明,是上開訴訟標的具體金額、計算方式、法律依據即屬不明。基此,原告所為請求,尚非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予補正之。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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