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3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13230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台端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為丙○○、丁○○,惟與台端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申請人為 陳水泉游黎雪 而非丙○○、丁○○,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丙○○、丁○○之戶籍謄本,以查明債務人之真實姓名,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7月2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程式顯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汪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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