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所為97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開裁定並於97年7月29日依補充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處,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裁定應自該送達之日起生送達效力,而抗告期間,則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計至97年8月3日;又抗告人之地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為1日,故以97年8月4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7年8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其提出抗告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