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第23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慧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慧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被告陳慧茹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茹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於90年3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未再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慧茹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4年1月17日上午4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在友人 季正新 位於台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6日下午1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516號房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4年6月16日上午2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附近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6日上午4時10分許,經警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慧茹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查中之自白│事實。│├──┼──────────┼────────────┤│二│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被告於104年1月17日為警採│││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及體檢編號對照表│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之事實。│││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被告於104年6月16日為警採│││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委驗單│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臺灣尖端新進生技醫│之事實。│││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台北市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