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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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歆劼 陳郁銘 林政彥 被告 黃有德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
黃有良 黃丁月英 黃有傳 黃有秀 郭明宗 郭明輝 郭鶯梅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黃林 却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分歸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有德、被告黃有傳、被告黃有良、被告黃有秀、被告黃丁月英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郭明宗、被告郭明輝、被告郭鶯梅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有德、黃有傳、黃有秀、郭鶯梅、黃丁月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有德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77,284元及自民國8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還(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黃有德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3498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黃有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90428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林却於73年11月25日過世後,所遺全部遺產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下稱系爭不動產),而黃有德為黃林却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黃有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有良、郭明宗、郭明輝則以:渠等對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就黃林却之應繼分比例,分歸由被告取得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黃有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為:我對於黃林却所遺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黃有德、黃有秀、郭鶯梅、黃丁月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黃林却於73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全部遺產即為系爭不動產。黃林却之全體繼承人為黃有德、黃有傳、黃有良、黃有秀及訴外人 郭黃茶 、 黃有道 。嗣郭黃茶、黃有道分別於99年6月5日、102年1月5日過世,郭黃茶及黃有道就黃林却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即分別由郭黃茶之全體繼承人郭明宗、郭明輝、郭鶯梅,暨黃有道之繼承人黃丁月英繼受。故被告就黃林却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另黃有德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還,原告已對黃有德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3498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黃有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90428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428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北簡卷第6至30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書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黃林却及郭黃茶與黃有道之繼承系統表、黃林却及郭黃茶與黃有道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卷第79至134頁)。又黃有傳、黃有良、郭明宗、郭明輝就前揭事實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為不爭執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9、40頁);黃有德、黃有秀、郭鶯梅、黃丁月英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黃有德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黃有德為黃林却之繼承人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黃有德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按附表所載之應繼分比例,分歸由被告取得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為同意之表示,或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提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暨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一切情事,認黃林却所遺系爭不動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黃有德、黃有傳、黃有良、黃有秀、黃丁月英各1/10,郭明宗、郭明輝、郭鶯梅各1/6,分歸由黃有德、黃有傳、黃有良、黃有秀、黃丁月英各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0(計算式:1/91/10=1/90),由郭明宗、郭明輝、郭鶯梅各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54(計算式:1/91/6=1/54),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黃有德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黃有德怠於行使其就黃林却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黃有德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
┌──────┬─────┬───────────┐│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黃有德│1/10│分得土地應有部分1/90│├──────┼─────┼───────────┤│黃有傳│1/10│分得土地應有部分1/90│├──────┼─────┼───────────┤│黃有良│1/10│分得土地應有部分1/90│├──────┼─────┼───────────┤│黃有秀│1/10│分得土地應有部分1/90│├──────┼─────┼───────────┤│黃丁月英│1/10│分得土地應有部分1/90│├──────┼─────┼───────────┤│郭明宗│1/6│分得土地應有部分1/54│├──────┼─────┼───────────┤│郭明輝│1/6│分得土地應有部分1/54│├──────┼─────┼───────────┤│郭鶯梅│1/6│分得土地應有部分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