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媛甯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4樓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第八七三一號民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3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本件已全部清償,無執行必要,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31號民事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1份為證。
四、從而,聲請人所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