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12日將坐落於台北市○○街○○號4樓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出租予相對人,雙方並定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合約)1份為憑。詎相對人於締結本合約後,僅繳納第1期即95年1月份與2月份之租金,就第2期以降之租金,未嘗依約支付。經聲請人催繳後,亦僅清償部分房租。對此聲請人曾多次至相對人租賃之住所試圖與其協商,然嗣後發現相對人業已離去該住所多時,而聲請人多次以電話聯絡並留言,相對人亦未見回復。聲請人不得已,復請託租賃合約上所載之保證人 劉黛慧 代為協尋相對人,惟亦未果。準此,聲請人為謀求本租賃事件之解決,乃於95年
7月14日以台北44支郵局第02204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主張終止本合約,並將之寄送至相對人身份證上所載之戶籍地址,惟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故顯見相對人業已不知行蹤,且無法依民法第95條與96條規定,向其為意思表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將送達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