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41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聲請人借用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二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逾二個月後,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二七五計算。自放款日起,以每二星期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積欠本金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影本、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不動產使用現況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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