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6月6日裁定將聲請人收押,並於同年7月3日、31日行準備程序後,認上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繼續執行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則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自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所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現刻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聲請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狀所陳各節,略以:聲請人心中坦然,與本案完全無關,行動不便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合,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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