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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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3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23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借款期間皆自93年4月23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約定前12個月於每月23日按月計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依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政府補貼)+3%(借款人負擔)(即1.87%+1.5%%+3%=6.37%)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乙○○除攤還109,098元及攤還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付息截止日之利息外,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尚欠原告本金890,9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丁○○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對於借據暨貸款約定書上之簽名固不爭執,惟辯以:其係與其餘被告一起開公司,乃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主債務人即被告乙○○已失聯,其曾向原告提出撤銷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戊○○雖辯以其曾向原告提出撤銷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諸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契約之規定(民法第739條參照),原告既不同意終止該契約,被告戊○○自應受該保證契約效力之拘束,是被告戊○○所辯仍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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