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富得呢羢綢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柒萬柒仟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叁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得呢絨綢段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4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申請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為限,借款人在該限額內得一次或分次向原告借款,其借款金額、期限係依借款人簽署之借據為準。被告自94年11月4日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金額共計為16,000,000元,其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之情事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富得泥絨綢段有限公司,僅清償本金622,996元及部分利息外,其餘均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5,377,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77,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得呢羢綢緞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甲○○、乙○○、戊○○、丁○○均陳稱:該借據上之簽名係銀行所代簽,因換約時停車不便,始由銀行行員代簽,至印文均為渠等所親蓋,且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亦均屬真正等語。
被告戊○○則並辯稱:伊當初係以為其房貸要轉另一家銀行,才願意去蓋章,當時銀行行員叫伊蓋什麼地方,伊就蓋什麼地方,對於法律伊都不清楚,係伊先生騙伊房貸要換銀行伊才蓋章的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5件、授信約定書1件、保證書1件等文件為證。依一般常情,不論係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為明確自己之所負債務及保證責任之範圍,通常均係於得知其負責任全部內容,並與貸款者達成後合意後,始會在契約上簽名、蓋章,復依民法第3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等節綜合以觀,被告等既對其於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上印文之真正不予爭執,依常情應已知其保證之對象及保證之金額,雖被告戊○○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蓋印時早已成年,又非不識字之人,是其前開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