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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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ANDAI(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3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XUANDA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NGUYENDUYNGUYEN」署名共貳拾伍枚、指印共參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之「指印5枚」應更正為「指印6枚」。
(二)附件附表編號6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之「指印4枚」應更正為「指印6枚」。
(三)附件附表編號7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之「指印2枚」應更正為「指印7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XUANDAI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9、13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3、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9、13偽造「NGUYENDUYNGUYEN」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4、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密切接近時、地,多次偽造「NGUYENDUYNGUYEN」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身分,竟冒用「NGUYENDUYNGUYEN」名義,在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DUYNGUYEN」之簽名,復交付警員而行使,可徵其投機僥倖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檢警機關對於身分辨識其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亦損害 郭智明 本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後因居留原因消滅,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經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9頁、第209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NGUYENDUYNGUYEN」之署名、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件附表編號4、9、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承辦員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38號被告NGUYENXUANDAI(越南籍,中文名: 阮春大
男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已出境)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XUANDAI(中文名:阮春大,下稱阮春大)於民國111年4月4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與濱海路廣興段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施用毒品犯行,警方將其當場逮捕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下稱觀音分駐所),阮春大為隱瞞其為逃逸移工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1年4月4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上址接受警察詢問過程中,冒用其友人「NGUYENDUYNGUYEN」(中文名: 阮維 原,下稱 阮維原 )之名義在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採尿同意書上偽造阮維原「NGUYEN」之署名、指印,表示係阮維原本人同意警方進行採尿,復持以交付觀音分駐所員警以行使之,再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阮維原之署名、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阮維原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其又於111年8月18日2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警方將其當場逮捕帶回觀音分駐所,阮春大為隱瞞其為逃逸移工之身分,竟再次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111年8月18日22時11分許起至同日23時58分許止,在上址接受警察詢問過程中,冒用其友人阮維原之名義在附表編號9、13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等文書上偽造阮維原「NGUYEN」之署名、指印,表示係阮維原本人同意警方進行搜索扣押、採尿同意書,復持以交付觀音分駐所員警以行使之,於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9所示文件上,偽造阮維原之署名、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阮維原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春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偽簽不同文書行為,應視文書性質而論不同罪: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二)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從而,本案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等文書,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偽簽行為,應為偽造署押;而在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等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其尿液、執行搜索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之偽簽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在附表編號4、9及13之文書上偽造阮維原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阮維原本人同意警方進行採尿、搜索及勘查採證之一定法律意思,復持以交付觀音分駐所員警以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2、14至19所示文件上偽造阮維原之署名、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接續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分別於各事實內之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阮維原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9、13所示遭偽造之文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不構成本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法律性質認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111年4月4日第1次調查筆錄(頁43-45)受詢問人欄「NGUYENDUYNGUYEN」署名2枚、指印5枚偽造署押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頁67)簽名欄「NGUYENDUYNGUYEN」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頁71)涉嫌人簽章捺印欄「NGUYENDUYNGUYEN」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4採尿同意書(頁73)告知事項簽名欄「NGUYENDUYNGUYEN」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111年8月18日第1次調查筆錄(頁119-120)受詢問人欄「NGUYENDUYNGUYEN」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111年8月19日第2次調查筆錄(頁121-125)受詢問人欄「NGUYENDUYNGUYEN」署名2枚、指印4枚偽造署押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頁137-140)執行之依據/受搜索人簽名欄、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欄「NGUYENDUYNGUYEN」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頁141)所有人簽名欄「NGUYENDUYNGUYEN」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頁143)受搜索人簽名欄「NGUYENDUYNGUYEN」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10權利告知書(附件十五)(頁145)被告知人「NGUYENDUYNGUYEN」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11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頁147)被告知人「NGUYENDUYNGUYEN」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12權利告知書(越南人)(頁149)被告知人「NGUYENDUYNGUYEN」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13勘查採證同意書(頁151)告知事項(簽名或蓋章欄)「NGUYENDUYNGUYEN」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頁153)涉嫌人簽章捺印「NGUYENDUYNGUYEN」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1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頁155)涉嫌人簽章捺印「NGUYENDUYNGUYEN」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1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共2份(頁159、161)受檢者簽名「NGUYENDUYNGUYEN」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共2份(頁179、181)簽名捺印欄「NGUYENDUYNGUYEN」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1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頁183)簽名捺印欄「NGUYENDUYNGUYEN」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1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越南文)(頁185)簽名捺印欄「NGUYENDUYNGUYEN」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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