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5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吳秀玉許朝鐘 之繼承人

許銘展 即許朝鐘之繼承人

許家瑜 即許朝鐘之繼承人

許惠萍 即許朝鐘之繼承人

許麗紅 即許朝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朝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1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許朝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又泛亞銀行業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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