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1、82年間曾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及3年確定,嗣並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及3月確定,嗣並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5年9月8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1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93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告係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被告於97年4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290之1號居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被告前科多起,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間,分別二次為本院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判決後未久,被告即再為本案同樣犯行,足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六、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