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住臺北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9,341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2,9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702,917元,其個別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1所示,並約定如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9月8日起即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239,3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撥款申
請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往來明細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 官林蓮女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62,776元第一審登載新聞紙費200元合計62,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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