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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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十時五分許,駕駛八八一—GQ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木柵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前方為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之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晴天,自然光線充足,該路口為市區○○路口,且視距良好,路口為正常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路面為無障礙、乾燥、無障礙路之柏油道路,按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發現行人 張林月香 推著其母 林洪寶 所乘坐之輪椅,正由北向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跨越木柵路一段,仍未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致直接撞擊林洪寶之輪椅,造成林洪寶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顏面骨折、顏面部及右手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張林月香則受有左手肘擦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洪寶、張林月香之女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