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秋萍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銘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紹翊 (原名 邱奕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訴人即被告 陳興揚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 謝政延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 劉易鑫 指定辯護人 溫藝玲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秋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邱紹翊、劉易鑫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按月分別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壹萬元予被害人 呂理揚 、告訴人 呂黃寶英 ;陳興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志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謝政延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秋萍、呂理揚原為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以新制稱之)中華路118號2樓歌城卡拉OK店(下稱歌城卡拉OK店)之股東,分任該店之經理、負責人,彼此間因合夥事宜而生有嫌隙。民國102年5月12日晚上11時23分許,帶有酒意之呂理揚至歌城卡拉OK店,忽見坐檯小姐 蔡惠禎 違反店裡規定坐於櫃檯內,極為生氣,要王秋萍至櫃檯向其說明,王秋萍因在第3桌招待友人 游庭發 (已於105年8月4日死亡)未理會呂理揚,更引起呂理揚不滿,而至第3桌拉扯王秋萍頭髮,致王秋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在旁之游庭發見狀制止,亦遭呂理揚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呂理揚涉犯傷害王秋萍、游庭發部分,因其無法理解被訴之內容及為自己辯護,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王秋萍遭呂理揚毆打後心有不甘,除請蔡惠禎報警外,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邱紹翊(原名邱奕鋼)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告知遭呂理揚毆打,邱紹翊迅即回應王秋萍,表示其會到場,王秋萍聽聞邱紹翊表示會到現場後,預見邱紹翊會約友人一同到場,且有可能與呂理揚發生衝突進而圍毆呂理揚,致呂理揚受傷,竟出於與邱紹翊及邱紹翊友人共同傷害呂理揚身體之犯意聯絡,默許邱紹翊糾集友人至歌城卡拉OK店教訓呂理揚而未予以阻止。迨2人通完電話後,邱紹翊將王秋萍遭毆打擬至歌城卡拉OK店為王秋萍出氣之情,告知在旁友人陳興揚,詢問是否陪同至歌城卡拉OK店,陳興揚同意後,邱紹翊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李志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情告知李志銘,詢問李志銘是否可陪同,李志銘答稱可以並稱謝政延、劉易鑫亦在旁,邱紹翊遂請謝政延、劉易鑫亦一同前往,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前往歌城卡拉OK店擬為王秋萍出氣,教訓毆打王秋萍之呂理揚。
二、嗣於隔日(即13日)凌晨0時9分許,邱紹翊在歌城卡拉OK店樓下接獲王秋萍電話,得知王秋萍與游庭發前往桃園敏盛醫院驗傷並未在歌城卡拉OK店後,仍與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進入歌城卡拉OK店,渠等進入歌城卡拉OK店後,由邱紹翊領頭走至呂理揚所在之第5桌前,將呂理揚自第
5桌拉至舞池區,隨即出手毆打呂理揚,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等人見狀,立即加入戰局聯手毆打呂理揚,而於圍毆過程中,渠等主觀上雖無使呂理揚受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多人圍毆呂理揚,圍毆之人可藉由彼此之包圍行為更易於毆打呂理揚,兼阻止呂理揚逃離、閃躲及反抗,亦可預見呂理揚在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下,若仍密集以徒手、椅子、垃圾筒、滅火器等鈍器猛力攻擊呂理揚,可能傷及呂理揚頭部足以致重傷之結果,仍以呂理揚為圓心,由邱紹翊、陳興揚徒手、李志銘持椅子、謝政延持垃圾筒、劉易鑫持滅火器圍毆呂理揚,嗣因劉易鑫以滅火器攻擊呂理揚頭部,致呂理揚倒地不起且滅火器粉末噴灑一地,邱紹翊與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始一同離開現場,並撥打王秋萍上開電話回報情況。呂理揚經送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診斷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失語症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且其傷勢是以頭部左側為主,而影響其言語及記憶功能,迄於103年5月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言語功能及記憶功能復原情形尚佳,惟仍有反應遲鈍之情,因神經損傷已超過6個月,病情已相對穩定,進步程度有限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三、案經呂理揚之配偶呂黃寶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秋萍、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秋萍、邱紹翊、李志銘、劉易鑫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呂理揚打傷王秋萍、游庭發,王秋萍聯繫邱紹翊後,邱紹翊再邀集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前往歌城卡拉OK店毆打傷害呂理揚且致呂理揚於重傷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被告陳興揚、謝政延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惟均辯稱:伊等僅承認有共同傷害呂理揚之犯行,對於呂理揚會受重傷害之事實無法預見云云。
經查:
⑴證人蔡惠禎於原審104年7月28日審理時證稱:4、5年前開
始一直到去年6、7月有在歌城卡拉OK店任職,工作內容是倒酒、聊天,認識王秋萍,是我的老闆,102年5月13日當天凌晨有在歌城卡拉OK店上班,當時坐櫃檯,就是開單、結單,當天呂理揚進來找王秋萍,有叫王秋萍過來,但王秋萍沒有過來,呂理揚比較生氣就去王秋萍那邊打她,當時王秋萍在跟客人聊天,我看到呂理揚拉王秋萍的頭髮,呂理揚打王秋萍的時候,一個叫 發哥 的客人擋在他們中間,我看到的時候發哥就倒在椅子上,事後就報警了,警員到卡拉OK店,問完呂理揚資料後就離開了。警察走之後,有看到呂理揚遭其他人毆打,呂理揚被毆打後,又有警察來,也有救護車載呂理揚離開,他們處理完我們員工才一起下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至第107頁);於105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12日晚間及102年5月13日凌晨有在歌城卡拉OK店上班,擔任職務為櫃檯,認識呂理揚及王秋萍,呂理揚是股東,王秋萍是經理,102年5月13日凌晨的時候,呂理揚有在歌城卡拉OK店因喝醉打架受傷,看到4、5個人在打架,在場的人有人拿滅火器,因為我在包廂的時候有白白的東西從包廂門縫底下流進來,味道很難聞,之後我就出包廂去看到整間卡拉OK店都是白的,我雖然沒有親眼看到有人拿滅火器,但那些白色泡沫就是滅火器流出來的東西,所以我判斷有人拿滅火器,我出去看的時候呂理揚已經躺在地上了,呂理揚沒有跟我講話,我叫他他都沒有回我,他整身都是白色的泡沫,出包廂的時候沒有看到來喝酒打架的客人,連原本還在的客人都跑光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頁至第6頁)。
⑵被告邱紹翊於原審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證稱:認識在庭被
告王秋萍,是在卡拉OK店消費的時候認識,大概認識有8、9年以上,有時候口頭上互稱姐弟,102年5月13日凌晨零時左右有到歌城卡拉OK店,當時我本來人在家裡,王秋萍突然電話打來說她被呂理揚打,叫我過去一下,我知道呂理揚,不熟,當天我還有約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因不瞭解現場狀況,王秋萍說現場有打鬥情形,我想說多找兩個朋友跟我去瞭解現場情形,當時陳興揚在我家裡,我跟陳興揚說有一個姐姐在店裡被欺負,要去現場瞭解狀況,我再用電話聯絡李志銘,也是說姐姐店裡出事,陪我去一下,謝政延、劉易鑫剛好跟李志銘在一起,我要李志銘將他們2人也帶到現場,我們是先在歌城卡拉OK店樓下會合之後才上卡拉OK店,進去後看到呂理揚在我左前方喝酒,我意識上想過去跟他理論說為何剛剛要出手打王秋萍,然後他就大聲咆哮說這是他跟王秋萍的事情關我什麼事,我把他從座位上拉離他位置,他可能有警示到發生衝突,所以他就反抗出手打到劉易鑫,之後才這樣打起來的,謝政延可能也是看到朋友被打,就直接打起來,之後滅火器的煙太嗆了,我們各自到樓下去叫車,劉易鑫、謝政延、李志銘三人一起,我不知道他們如何離開,我是與陳興揚一起離開。102年5月12日晚上23時47分53秒,我持用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王秋萍持用0000000000號之電話有34秒之通話,該通電話就是王秋萍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現場關心的電話,她有提到呂理揚喝酒醉,及打電話報警。同日晚上11時56分09秒我打電話給王秋萍,大約是跟她說我們要出發,要去店裡找她,問她情形是怎樣,大概是這樣。同年月13日凌晨0時1分18秒王秋萍打電話給我,印象中她跟我說她要去醫院。同日凌晨0時9分01秒,王秋萍再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去一下醫院,等下就回來,當時我人還沒有到店裡,好像在店的樓下。同日凌晨0時14分02秒,我打電話給王秋萍,跟她道歉說把她店裡弄得很糟,我記得整間店都是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至第97頁)。
⑶被告李志銘於原審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亦證稱:當時我跟
劉易鑫、謝政延在我們三人合租的地方,阿鋼(即邱紹翊)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阿鋼的電話叫我跟他一起去處理事情,當時我問劉易鑫、謝政延是否要跟我一起出去,他們說好之後,我們三人就坐計程車過去到卡拉OK店樓下的路邊,到了那裡我碰到阿鋼,阿鋼旁邊還有另外一個朋友,阿鋼跟我說老闆娘被人打,我們五人就上去樓上,進了卡拉OK店後我們跟著阿鋼走,這時我不知道是誰叫呂理揚出來,呂理揚有站起來走到外面一點點,這時我看到有人動手,我就跟著動手,當天我是拿板凳,有人拿滅火器,那時候很混亂,我也有被打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頁至第9頁)。
⑷被告王秋萍於原審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證稱:102年5月12
日至102年5月13日晚上的時間呂理揚在卡拉OK店被打,這個事情就是呂理揚先動手打我,我有報警,報警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邱紹翊說我被呂理揚打,我也告訴他我已經報警,我們要先去醫院一下,後來店裡有打電話給我說出事了,我才知道呂理揚被打,我那時候在醫院,因為我要去醫院做檢查要驗傷,為了要告呂理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
⑸被告陳興揚於原審轉為證人身分證稱:102年5月13日凌晨
有與邱紹翊到歌城卡拉OK,現場還有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到了歌城卡拉OK後,被害人還在那邊喝酒,然後有叫他,他就出來就開始打起來了,就一陣亂打,對方也有反擊,有看到呂理揚的頭有被打到,只知道有人拿滅火器敲呂理揚的頭,敲了之後滅火器就掉在地上,泡沫就流出來了。我是陪邱紹翊去,他只是告訴我姐仔被打要我陪他過去瞭解,知道有可能要助拳一起打,邱紹翊打電話給李志銘請他一起去,這件事情我知道,我有聽到電話,上去之前邱紹翊沒有說不要動手,視情況再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至第22頁)。
⑹被害人呂理揚於102年5月13日遭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
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圍毆倒地不起後,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診斷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失語症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且其傷勢是以頭部左側為主,而影響其言語及記憶功能,迄於103年5月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言語功能及記憶功能復原情形尚佳,惟仍有反應遲鈍之情,因神經損傷已超過6個月,病情已相對穩定,進步程度有限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林口長庚醫院104年5月7日(104)長庚院法字第376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05年11月1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469號函、106年2月14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693號卷(見偵字卷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原審卷二第1頁至第369頁,原審卷四第76頁、第121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呂理揚於102年5月13日遭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之圍毆,尤其是被告劉易鑫以滅火器攻擊其頭部左側,致其神經損傷而影響其語言、行動能力,迄103年5月6日,業已治療逾6個月,其語言、行動之反應仍有遲鈍,而該等遲鈍之情日後是難以改善,是堪認定。且原審就被害人呂理揚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無法理解被訴之內容,及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為,呂理揚無法了解其接受鑑定的事由,雖可配合醫師和心理師會談,但 呂員 對語言、抽象概念及社會認知概念理解不佳,心理衡鑑顯示其智能屬「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推斷其無法理解被訴之內容及無法為自己辯護。根據疾病本質而言,呂理揚為腦出血術後而神經損傷無法痊癒,生活中宜有心智功能和動作功能的復健之介入,較能協助延緩其功能喪失,有三軍總醫院106年2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2308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22頁至第126頁),亦認被害人呂理揚所受神經損傷無法痊癒,是被害人呂理揚因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之圍毆,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殆無疑義;又呂理揚所涉對王秋萍、游庭發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06年6月15日以呂理揚心神喪失,裁定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復經原審詢問呂理揚之輔佐人即告訴人呂黃寶英稱「他還是跟以前一樣,醫生說他的狀況不太可能恢復,他這樣子已經快5年了,還是大小便失禁,要上也不會說」,有原審106年11月16日桃院 豪刑騰 103訴894字0000000000號函、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告訴代理人即呂理揚之子 呂學燏 於本院107年2月6日審理時亦稱「父親狀況沒進展大小便要包尿布」(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是迄今呂理揚身體或健康確受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誤。
(二)綜上各情,復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照片(見偵字卷第56頁、第64頁至第9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2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等坦認情節相符,是邱紹翊接獲王秋萍電話後,即邀集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前往歌城卡拉OK店,隨即圍毆呂理揚並致重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邱紹翊在得知王秋萍遭呂理揚毆打後,即告知在旁之陳興
揚,詢問是否陪同至歌城卡拉OK店,陳興揚同意後,邱紹翊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志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情告知李志銘,詢問李志銘是否陪同,於李志銘答稱可以並稱謝政延、劉易鑫亦在旁時,邱紹翊遂請謝政延、劉易鑫一同前往,渠等進入歌城卡拉OK店後,邱紹翊隨即將在座位之呂理揚拉出座位,渠等再分別以徒手、椅子、垃圾筒、滅火器圍毆呂理揚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就傷害呂理揚乙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以認定。
⑵王秋萍在遭呂理揚毆打後,即打電話告知邱紹翊被呂理揚
傷害之事,要求邱紹翊至歌城卡拉OK店,邱紹翊復邀集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前往,渠等進入歌城卡拉OK店後,隨即圍毆呂理揚,足見渠等至歌城卡拉OK店是要為王秋萍出氣,教訓呂理揚,而王秋萍為智識正常之人,當知邱紹翊在聽聞其抱怨遭呂理揚毆打心有不甘下,邱紹翊前往歌城卡拉OK店,顯是為其出氣,且可預見邱紹翊應不會只是其本人到場,而是會邀集友人一同前往,且在知悉邱紹翊已前往歌城卡拉OK店,甚至已至歌城卡拉OK店樓下,均未阻止邱紹翊及其友人前往或進入歌城卡拉OK店,足見王秋萍就邱紹翊及其友人進入歌城卡拉OK店教訓呂理揚為其出氣,呂理揚可能因此而受傷,是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就傷害呂理揚部分,與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無疑。
(四)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呂理揚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102年5月13日案發時,年近55歲,而邱紹翊00年0月0日生,時年32歲,陳興揚00年0月00日生,時年35歲,李志銘00年0月0日生,時年24歲,謝政延00年0月00日生,時年19歲,劉易鑫00年0月00日生,時年23歲,呂理揚與被告之年紀相差達2、30歲以上,人數又是懸殊之1比5,在中老年對輕壯年及人數不成比例之情狀下,加以呂理揚當時已飲用酒類不少,其被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圍毆時,顯難閃躲、為有效之反抗或是逃離現場,反倒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彼此間可藉包圍,更易於毆打呂理揚;另頭部是中樞神經所在部位,若嚴重受創,極易造成神經受損,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又歌城卡拉OK店為對外營業場所,現場有桌椅、垃圾筒或鐵製物品(如滅火器)等,如持之施力人身,會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於雙方衝突時甚有可能會有人持之攻擊對方等情,以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等人之國、高中智識程度(如警詢筆錄所載),在客觀上應不難預見。是呂理揚遭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等人以徒手、持椅子、垃圾筒、滅火器等硬物圍毆,其頭部可能受到重創,造成神經永久受損之結果,為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要無疑問。被告陳興揚、謝政延雖辯稱:對當日共同傷害之犯行不否認,但對當日會致呂理揚重傷之事實無從預見云云。 惟渠 等2人主觀上固未預見圍毆呂理揚會造成呂理揚神經受到永久損傷之結果,然依客觀情狀應有所預見,已如前所述;所為不能預見之辯解,要難為採。陳興揚、謝政延就呂理揚被圍毆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仍負有共同正犯之責,應甚為明確。至於王秋萍就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毆打呂理揚之犯行,固有犯意聯絡,然其於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進入歌城卡拉OK店毆打呂理揚時,已前往敏盛醫院驗傷而未在歌城卡拉OK店內,業已認定如前,就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會如何毆打呂理揚,及造成何傷害等情,在客觀上難以預見,就呂理揚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王秋萍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秋萍、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
王秋萍、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就傷害人之身體罪犯行;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審酌被告王秋萍遭呂理揚毆打後,要被告邱紹翊教訓呂理揚,邱紹翊隨即邀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前往歌城卡拉OK店圍毆呂理揚,致呂理揚頭部受到重創,嚴重影響其言語、行動能力,受有日後難以治療之重大傷害,造成呂理揚及其家屬無盡痛苦,且渠等犯後,除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外,餘均飾詞否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件犯行始於王秋萍電請被告邱紹翊為其出氣,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等人見已酒醉且無深仇大恨之呂理揚,仍下重手之參與情節, 及渠 等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王秋萍有期徒刑8月,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各有期徒刑3年2月,其認事用法固屬有見;惟原審雖有審酌共犯間之參與情節,但對居間聯繫任帶頭角色之邱紹翊,持滅火器殘暴下手終導致本件重傷害結果之劉易鑫,分持椅子、垃圾筒施暴之李志銘、謝政延及雖始終在場然參與程度顯然較輕之陳興揚等犯行,無差異之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刑度,在量刑輕重之比例上尚欠妥適;另被告王秋萍、邱紹翊、李志銘、劉易鑫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對被害人家屬表達誠摯歉意,被告陳興揚、謝政延對有參與傷害呂理揚並致重傷害之結果,亦坦然認錯及對被害人家屬致歉,僅對客觀上能否預見表示不同之看法,伊等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然不同,且王秋萍、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劉易鑫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上和解,王秋萍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已付100萬元),其餘4人各同意賠償1百50萬元(合計6百萬元,邱紹翊已付40萬元,其餘3人已各付20萬元),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7年1月17日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本院107年2月6日審理時所作之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已竭力以修復式司法之方式彌平被害人家屬之痛苦;告訴代理人亦表達願被告等人有獲從輕量刑機會之意,此與原審量刑之基礎情狀亦有所不同。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非輕,在犯罪情節不盡相同之情節下,法律處罰所設之最低本刑同為3年有期徒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如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自應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起因為被告王秋萍遭呂理揚毆打後之心有未甘,與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間之共同犯意僅在教訓呂理揚,彼此間並無何深仇大恨,邱紹翊等5人前往歌城卡拉OK店時,亦未隨身攜帶武器或其他能致人死傷之物品,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乃因當時呂理揚酒意甚濃未能與邱紹翊等人妥善處理本件衝突,於混戰中被告等人亦未知所節制致釀本件不幸,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等人犯行原不宜輕縱,惟衡量其5人犯後終能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之悔悟之情,且如前所述,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劉易鑫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謝政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或因資力不足,迄今仍未見雙方已達成和解之資料;另審酌告訴代理人亦表達願被告等人有獲從輕量刑機會之意、本件犯罪情狀暨被告等犯後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等情形,認倘對邱紹翊等5人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王秋萍所犯之共同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無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堪以憫恕情狀,而無依刑法第59條酌以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6人認原審量刑過重,其等已深表悔悟,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達成民事上和解(謝政延僅表達意願,但迄未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王秋萍聲請減輕其刑,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6人犯後態度惡劣、未達成和解,無絲毫賠償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等理由提起上訴,惟如前所述,因原審量刑基礎及檢察官所持之上訴理由均有所改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綜上各情,並審酌被告6人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參與犯行之程度、所生危害、和解情形及犯後態度等情狀,改判被告王秋萍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邱紹翊、劉易鑫,謝政延各有期徒刑2年,李志銘處有期徒刑1年7月,陳興揚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末查,被告劉易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紹翊於89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4年間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5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94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邱紹翊前於89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易鑫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2人本件均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為期其2人能與被害人呂理揚家屬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和解,竭力履行民事賠償責任,安撫被害人家屬之痛苦心情,本院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保障告訴人權益,督促被告邱紹翊、劉易鑫自動履行債務之清償,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邱紹翊、劉易鑫於緩刑期內,應依卷附之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及本院107年2月6日和解筆錄確實按期支付分期金額(如附件所示),如有違分期支付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至被告王秋萍於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桃交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興揚於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志銘於102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2年間另因傷害、偽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謝政延102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3年間因妨害兵役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及更新異動資料各4份在卷可憑,因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無從對之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秋萍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
⑴被告邱紹翊應賠償被害人呂理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除已給付40萬元外,餘款110萬元,自107年2月起,每月10日給付10萬元。
⑵被告劉易鑫應給付告訴人呂黃寶英150萬元,除已給付20
萬元外,餘款130萬元,自107年3月6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