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2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楊雅竹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駕車偏離車道,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告訴人 吳金雄 騎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地,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認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