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29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0年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院以90年毒聲字第50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本件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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