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零點陸貳公克)、摻有大麻香煙叁支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吸管肆支、鐵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共貳點貳柒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吸管肆支、玻璃球叁個、鐵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零點陸貳公克)、摻有大麻香煙叁支、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共貳點貳柒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吸管肆支、玻璃球叁個、鐵盒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載為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先於97年8月底某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0鄰拔子林25之41號4樓住處內,以將大麻摻入香煙後點煙抽取之方式,施用大麻一次;另於同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9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淨重共2.2732公克)、大麻2包(合計驗餘淨重共0.62公克)、摻有大麻香煙3支及其所有供施用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磅秤1台、分裝袋1包、吸管4支、玻璃球3個、鐵盒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摻有大麻香煙3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之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香煙內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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