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961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
3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前,以其路上拾得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且已滅失),以撬開車門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紀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管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3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復興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甲○○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始查悉上開竊盜犯行。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剪刀1支,非被告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破壞剪1支、月眉剪1支、削皮器1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手套1雙,均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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