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七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重零點伍公克,經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僅餘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次日(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聲請書誤繕為九時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五一點八公里處為警查獲(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小包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具燈泡一個,而該殘渣袋一小包之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該吸食器具燈泡一個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不明透明結晶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原重零點五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公克,僅餘零點四八公克),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具燈泡一個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沒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意旨可供參照。基此,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具燈泡一個,僅係被告用以易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顯非屬違禁物之範疇,僅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等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