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33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97年度訴字第78號),移送本院,,被告自白犯罪,且經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7條,於97年7月22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54條之罪移列至第74條,並將「未經許可入出國」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但該條之刑度則未予變動,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列被告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尼籍男子間,應僅有就偽造印尼護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該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並非刑法第5條所列各款之罪,外國人在外國犯該罪者,並無我國刑法適用之餘地。準此,被告與其友人在印尼國偽造護照之犯行,尚非我國刑罰權所及,該部分亦未經起訴,故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至被告其餘犯行,應均為其一人所為,而無從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部分亦有共同正犯之適用,顯有所誤,附此敘明。再被告係以入境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能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上開犯行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及對我國入出境管理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平日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參酌被告係外籍人士,一時心生貪念以致觸法,尚非不可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末查,被告所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既已交付我國境管機關查驗人員,尚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LILIKMARDIANA」印尼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533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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