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下午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872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有車牌塗抹之情形,然異議人並無塗抹車牌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須於接獲主管機關之裁決書後
始得提起聲明異議,又本件受處分人所涉及之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依前揭說明,該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是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當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而非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所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
㈡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僅附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
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且異議內容係針對前揭通知單所為之舉發違規事實而為異議,是異議人雖經警察機關依法舉發,惟須經公路主管機關依法處分即裁決後,異議人如有不服,再針對該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
㈢本院向本案應裁決之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電話聯繫調取本件裁決書,然本件違規事件即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主管機關迄今並未製作裁決書等情,此有本院97年1月18日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依法處分,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異議人對尚不存在之處分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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