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附民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二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甲○○住桃園市○○街○○號被告乙○○○住桃園市鎮○街○○號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二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甲、先位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其所持有之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股份
四萬二千股及民國八十年後全部配股(容俟調查三和公司配股情形後更正聲明),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後位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柒佰貳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如附件理由節本。
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八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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