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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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賢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在臺友人 賴寶琴 (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大陸地區人士 何玉珍林友喜 (均為成年人,林友喜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均明知林友喜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陽下鎮埔尾村居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為使林友喜達成來臺打工之目的,其四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之犯意聯絡,由賴寶琴在臺邀約甲○○先行赴大陸地區,與何玉珍所介紹之林友喜佯為結婚,以便林友喜得以探親名義來臺,俟機工作賺取工資,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甲○○充當報酬,且約明若有連續三個月未付款之情事,應無條件離婚。甲○○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單身前往福建省福清市與何玉珍、林友喜會面,雙方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起訴書誤為同省福清市)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並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同時填妥林友喜申請來臺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甲○○返臺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檢具前開公證書、結婚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林友喜之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甲○○檢具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友喜來臺「探親」時,因二人年齡相差太多,該局認有可疑,乃函請臺北縣警察局轉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之犯行,辯稱:伊與大陸人士林友喜間之婚姻係真實非虛,伊因家計困難故經人介紹與林友喜結婚,迨林友喜獲准來臺,即可工作照顧伊云云;選任辯護人更以:婚姻不應因雙方年紀差太多或為錢結婚,而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云云置辯。經查:
(一)按婚姻之定義,依民法學者之通說,均認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的結合關係,不得附終期或解除條件( 史尚寬 著親屬法論第八十四頁、 陳棋炎 著民法親屬第五十四頁,均同此見解)。結婚之一男一女,年紀是否相當?是否存在經濟目的?固不足憑以認定婚姻之真實性,然其必須有「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否則,自可認定當事人間無結婚之真意,事屬至明。
(二)被告與林友喜間確無結婚真意,僅係為便於林友喜來臺工作,被告應賴寶琴之邀,經由何玉珍之介紹與林友喜辦理結婚登記,使林友喜得以探親名義來臺,二人並無夫妻感情,在大陸期間亦未與林友喜共同生活,係約明俟林友喜來臺後,工作所得必須按月付二萬元予被告,若有連續三個月未付,將無條件離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出境前往大陸,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入境,有被告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偵查卷可憑,其間共計四十日、三十九夜,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伊在大陸期間,係居住於福州市內之「桑拿」(類似臺灣地區之三溫暖),計三十九天,費用全部自行負擔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至大陸地區後雖與林友喜辦理結婚登記,然實際上並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既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尚須自行負擔最基本之住宿費用,顯見其所辯因家計困難而結婚之詞,實難令人置信。
(三)至於被告與林友喜間所為結婚登記、公證、申請林友喜來臺之事實,復有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所辯云云,亦無從據以卸被告應負之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成年人賴寶琴、何玉珍、林友喜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未詳加審酌,即認被告所辯可採,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罪情節雖非重大,然影響我國對戶籍之管理甚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趙功恆
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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