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謝孔鳳妹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被告 鍾陳發妹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王湘閔 律師被告 鍾昭勤 被告 鍾勤 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明龍 被告 鍾癸妹
池鍾未妹 曾繁仁 (即曾 鍾寅妹 之繼承人) 曾繁義 (即 曾鍾寅 妹之繼承人) 曾繁禮 (即 曾鍾寅妹 之繼承人) 曾利珍 (即曾鍾寅妹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黃耀光複代理人 溫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為「 莊翠雲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而曾國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鍾癸妹、池鍾未妹、曾繁仁、曾繁義、曾繁禮、曾利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鍾陳發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及000-0號地號二筆土地之持分各5823分之2000所有權登記 塗銷 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鍾昭勤、 鍾勤和 、鍾癸妹、池鍾未妹、曾繁仁、曾繁義、曾繁禮、曾利珍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一、被告鍾陳發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1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823分之2000,於民國69年11月10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鍾昭勤、鍾勤和、鍾癸妹、鍾寅妹之繼承人(即曾繁仁、曾繁義、曾繁禮、曾利珍)及池鍾未妹就被繼承人 鍾戴福 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1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823分之2000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鍾昭勤、鍾勤和、鍾癸妹、鍾寅妹之繼承人(即曾繁仁、曾繁義、曾繁禮、曾利珍)及池鍾未妹就繼承被繼承人 鍾戴福妹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1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823分之2000移轉登記給中華民國;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1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823分之2000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
18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5823放領錯誤之相同基礎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均為原告得否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5823。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之聲明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筆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111-1地號土地係42年7月10日分割自同段111地號土地,而111-4地號土地則係76年9月3日再自11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42年7月12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分別放領登記於訴外人 鍾運妹 及鍾戴福妹名下,應有部分各為3823/5823及2000/5823,然系爭土地於42年間放領時,全部係由鍾運妹承租使用,鍾戴福妹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鍾運來 均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依法系爭土地應全部放領予鍾運妹,惟政府於42年
7月12日放領時,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5823誤放領予鍾戴福妹。 嗣鍾運妹 於65年2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表示係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5823僅係使用借貸予被告鍾陳發妹之夫即被告鍾昭勤耕作,迄未歸還;而鍾戴福妹則於69年11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2000/5823贈與被告鍾陳發妹。承上所述,政府於42年
7月12日放領時,依法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5823放領予鍾運妹,卻誤放領出賣於鍾戴福妹,而鍾運妹於65年2月25日已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5823之放領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保全債權而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放領買賣契約債務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582
3係錯誤放領予鍾戴福妹,鍾戴福妹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縱經登記取得所有權狀,亦無從確定其權利,則其並無權贈與並移轉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被告鍾陳發妹,故被告鍾陳發妹應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鍾陳發妹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5823所有權之登記。又鍾戴福妹已於6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鍾昭勤、鍾勤和、鍾癸妹、鍾寅妹之繼承人(即曾繁仁、曾繁義、曾繁禮、曾利珍)及池鍾未妹,應承受被繼承人鍾戴福妹對於系爭土地承領及錯誤登記應負之義務,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鍾昭勤、鍾勤和、鍾癸妹、鍾寅妹之繼承人(即曾繁仁、曾繁義、曾繁禮、曾利珍)及池鍾未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5823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者,鍾戴福妹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耕種,明知其不符現耕農民承領土地之要件,且其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5823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仍受領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所有權之登記,自屬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5823所有權之利益,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而其繼承人即被告鍾昭勤、鍾勤和、鍾癸妹、鍾寅妹之繼承人(即曾繁仁、曾繁義、曾繁禮、曾利珍)及池鍾未妹應概括承受此義務,是以,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鍾昭勤、鍾勤和、鍾癸妹、鍾寅妹之繼承人(即曾繁仁、曾繁義、曾繁禮、曾利珍)及池鍾未妹就繼承鍾戴福妹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5823,移轉登記給中華民國,並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放領清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5823出賣並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鍾陳發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1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5823,於69年11月10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鍾昭勤、鍾勤和、鍾癸妹、鍾寅妹之繼承人(即曾繁仁、曾繁義、曾繁禮、曾利珍)及池鍾未妹就被繼承人鍾戴福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1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582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鍾昭勤、鍾勤和、鍾癸妹、鍾寅妹之繼承人(即曾繁仁、曾繁義、曾繁禮、曾利珍)及池鍾未妹就繼承被繼承人鍾戴福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1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5823移轉登記給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1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5823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鍾陳發妹、鍾昭勤、鍾勤和則以:按政府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放領耕地予農民屬政府機關之公權力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42年間行政機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例」放領耕地予鍾戴福妹係錯誤之放領,請求撤銷、變更該放領之行政處分,然普通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得撤銷之原因,是本院於本件並無審判權;縱認有審判權,系爭土地亦無放領錯誤情形,查鍾運妹與鍾戴福妹之配偶鍾運來係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系爭土地係由鍾運來與鍾運妹共同承租0.5823甲(1甲=10000平方公尺,下同),鍾運來將系爭土地其中0.3823甲分給鍾運妹耕作,其則耕作剩餘之0.2000甲,嗣37年9月
2日鍾運來死亡,由其配偶即鍾戴福妹繼承耕作系爭土地之
0.2000甲,故鍾戴福妹於42年放領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自屬系爭土地「現耕農民」,承辦機關將鍾戴福妹耕作之系爭0.2000甲土地放領登記於鍾戴福妹所有,並無放領違誤,且倘鍾運妹認系爭土地放領錯誤,理應於放領公告期間更正,鍾運妹既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更正,放領程序即告確定,自不容受贈鍾運妹土地之原告事後再任意主張有何放領錯誤之情,又原告受贈數十年來均未提出放領錯誤之主張,亦曾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見原告對其與被告鍾陳發妹各自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並無爭議;又縱認系爭土地有放領錯誤之情,然放領登記為公權力行政,既未遭行政機關撤銷或更正,即屬有效之登記,鍾戴福妹贈與土地予被告鍾陳發妹顯非無權處分,縱認屬無權處分,然被告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謄本登記而受贈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放領屬公權力行為,縱不放領予鍾戴福妹,亦非即得放領給鍾運妹,且鍾運妹應不可能將未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贈與原告,故原告之代位權人當事人適格已經有疑;再者,系爭土地係由「屏東縣政府」放領予鍾運妹及鍾戴福妹,原告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請求代位其塗銷被告鍾陳發妹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鍾陳發妹塗銷系爭土地69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乏所據。另鍾戴福妹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因國家放領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縱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是原告主張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鍾戴福妹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中華民國,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49年
間始成立,並非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鍾運妹及鍾戴福妹於42年間成立放領買賣契約之土地管理機關,於本件訴訟非當事人適格;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5823於42年間業依法登記於鍾戴福妹名下,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係鍾運妹貸與被告鍾陳發妹之夫迄未歸還之說,實屬無稽,倘如原告所言,鍾運妹當時何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縱如原告主張係放領登記錯誤而得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不當得利,亦已逾時效;是以,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58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鍾癸妹、池鍾未妹、曾繁仁、曾繁義、曾繁禮、曾利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823分之823及5823分之2000,係42
年7月12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耕地放領政策,分別放領登記予訴外人鍾運妹(即原告謝孔鳳妹之婆婆)及訴外人鍾戴福妹(即被告鍾陳發妹之婆婆)名下。
㈡鍾運妹於65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823分之3823,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鍾戴福妹於69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823分之2000,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鍾陳發妹。
㈣現今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於76年8月19日自同段111-1地號土地部分分割轉載而來。
㈤鍾運妹於系爭土地放領清冊公告後之30日期間內,未曾對放領登記結果提出異議。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訴訟,本院有無審判權?㈡系爭土地有無放領錯誤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000/5823土地,於69年11月10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鍾昭勤、鍾勤和、鍾癸妹、鍾寅妹之繼承人曾
繁仁、曾繁義、曾繁禮、曾利珍及池鍾未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5823移轉登記給中華民國(由國有財產署代為登記並管理),而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5
823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係於42年7月12
日公地放領受領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業主戶地調查表、屏東縣新埤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被告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計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104頁至第119頁),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予採信。
㈡按「政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
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亦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非有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不得任意撤銷」、「系爭耕地,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法定程序放領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如果認為放領有誤,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申請更正,被上訴人當時既未依法申請更正,事後不得任意主張放領錯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85號判例意旨亦同)及同院62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文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公地放領及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應為受領之系爭土地,因受領時行政機關誤認及作業疏失,致被告之婆婆鍾戴福妹溢領被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後鍾戴福妹將上開溢領之土地贈與被告,是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即溢領土地所有權返還中華民國(由被告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再由國有財產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揆諸上開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公地放領性質應為雙階段之法律關係,前階段認定為自行耕作之佃農身分而可受領政府依法徵收之公地,係屬公權力行為,此階段如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自應依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後階段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如有紛爭,乃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審理,已如旨述。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第一審之審判權,其理自明。
㈢依42年1月26日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7
月30日總統令廢止,下稱系爭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第8條第1項:「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一、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第13條第1項:「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
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則系爭條例之立法理由厥為:由於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農地使用政策,依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保護農民生活而制定以現耕農民為受領權人之國家政策。足徵系爭條例係以放領當時之現耕農民為限,以繳清地價為所有權登記停止條件之福利國行政行為,合先敘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鍾運妹於37年間,向原承租人 張阿來
轉租而來,後又將被告之應有部分土地於44年間與鍾戴福妹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將被告應有部分土地交付鍾戴福妹耕作,且上開土地之地租均由鍾運妹繳納(見本院卷㈠第120頁),鍾戴福妹取得被告應有部分之土地自有放領錯誤云云。
經查:
⒈原所有權人蔡筆之系爭土地,於39年間經新埤鄉公所實施清
查,耕作人除記載為鍾運妹外,尚於複查情形及更正原因乙欄內載明:「0.2000甲於39年新租與鍾戴福妹耕作,共同承領」等字樣,此有系爭土地業主戶地複查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頁),而上開業主戶地複查表係當時鄉公所實施地主地況查察紀錄表,且為鄉公所分層負責稽查之公文書,此由鄉長以下人員均具名蓋印以示負責觀之,該公文書之憑信性自較私文書為高,況原告雖主張當時鍾戴福妹因身體欠安,並無自任耕作,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鍾戴福妹於39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內約2,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耕作維生,應堪信為真實。其次,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放領清冊觀之,鍾運妹於系爭土地放領時,原向蔡筆承租為1萬1,745平方公尺(約1.1甲),然於放領時,經新埤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可受領系爭土地內3,823平方公尺之土地,故於上開放領清冊內載明:「原編面積:1甲1,745,新編面積:0.3823甲」,足徵鍾運妹於系爭土地放領時,其所耕作之土地已改為面積3,823平方公尺,且分期攤還之地價亦由8,298台斤稻穀降為5,440台斤(見本院卷㈠第28頁)等情,足徵鍾運妹於系爭土地放領時,其受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為原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不及於被告應有部分之面積,應無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本院參諸上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立法理由,有權利參與耕
地放領,而能透過上開條例,以少數之地價,獲得自耕耕地之所有權者,無論係佃農或僱農,均須以耕地自任耕作為構成要件,方得購領耕地。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問:庭告知兩塊土地面積約5,500多平方公尺,按照應有部分5823分之3823計算,不會是你剛才說的五分多(約5,OOO平方公尺)。我婆婆說田地統統送給我,也有將權狀拿給我,權狀只有一張而已;就寫五分多,快六分了,五分八厘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卷㈠第23頁),然系爭土地之權狀上確有整筆土地之面積,亦有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原告未察,僅看見權狀面積記載,忽略應有部分記載,尚執陳詞主張係鍾運妹將全部土地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贈與伊,洵屬無據。況鍾運妹既將上開被告所有之部分土地交付鍾戴福妹使用,姑不論其原因為租賃或為使用借貸,鍾運妹確未使用上開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土地自任耕作,則鍾運妹自不應享有政府政策之恩惠,自不待言。
⒊本案係42年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系爭土地向
原地主徵收後放領予現耕農民鍾運妹及鍾戴福妹,揆諸上開系爭條例之規定,鍾運妹如認土地放領登記有錯誤,應於「放領清冊」公告30日內申請更正,鍾運妹既未於公告期間經過後30日內申請更正,該放領程序即已逾行政救濟期間歸於確定,自不容鍾運妹或鍾運妹之受贈人對系爭土地任意主張土地放領錯誤。再者,原告雖主張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撤銷贈與移轉登記,惟依82年7月30日廢止之系爭條例第2條規定:「實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此系爭土地係由「屏東縣政府」依系爭條例放領予鍾運妹及鍾戴福妹,原告列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請求代位國有財產署塗銷被告鍾陳發妹受贈與所為所有權登記,經核於法尚有未符。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國有財產署及鍾運妹之繼承人怠
於對惡意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鍾陳發妹提起塗銷登記請求,原告得代位行使本件權利云云。本院認原告僅為本件訴之聲明不當,非表示原告上開主張為臨訟杜撰,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鍾陳發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5823,於民國69年11月10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鍾昭勤、鍾勤和、鍾癸妹、鍾寅妹之繼承人(即曾繁仁、曾繁義、曾繁禮、曾利珍)及池鍾未妹就被繼承人鍾戴福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1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582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鍾昭勤、鍾勤和、鍾癸妹、鍾寅妹之繼承人(即曾繁仁、曾繁義、曾繁禮、曾利珍)及池鍾未妹就繼承被繼承人鍾戴福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1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5823移轉登記給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11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5823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兆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