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及43之1號房屋,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8年00月00日生、民國90年7月3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花蓮市○○路43之1號)係單身亡故榮民,遺有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及43之1號房屋。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依鈞院91年度家催字第261號裁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伍秀娟 聲明繼承,聲請人爰請求准予變賣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便折算為價額,交付其價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申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0年7月31日死亡,其在臺並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經聲請本院於以91年度家催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1年12月13日登報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本院花院慶民演90聲繼字第69號函影本一份、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物清冊、除戶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1年度家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察明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伍秀娟聲明繼承,則聲請人以無法召開取得親屬會議同意請求本院準予變賣遺產,即非無據。又依聲請人所提國軍退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物清冊所載,被繼承人僅遺留花蓮市○○路○○號及43之1號房屋之不動產,聲請人聲請變賣該2筆不動產,以便折現支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