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7號、第2908號、96年度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第318號、第319號),被告二人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行於「螺絲起子」後補充「(已遭丟棄,未扣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起訴法條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變更為:核被告二人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及一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揭二罪,被告乙○○所犯上揭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渠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係於未有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而受裁判,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本件查獲員警 鄭剛旅 證述相符,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所犯上揭各罪皆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次復於甫出監未久即再犯竊盜罪,顯未能記取教訓惕勵自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及渠二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乙○○分別所犯上揭二罪及四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一│96年4月5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二│96年4月12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三│96年4月15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四│96年4月18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設備竊盜罪。│徒刑叁月又拾伍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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