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乙○○署名乙枚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間,在台北縣市某處,徒手竊取乙○○置於網路咖啡廳之國民身分證1張。旋於同年月1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東霖通訊行持上開竊得之身分證,以乙○○名義申請手機及門號,並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持以向東霖通訊行行使,使東霖通訊行及遠傳電信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申請,即據以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枚,致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明知該行動電話門號係遠傳電信及東霖通訊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其使用後之通訊費用在法律上遠傳電信將無法向乙○○求償,且該行動電話之門號卡仍屬遠傳電信所有,遠傳電信並未同意其使用,竟自96年1月間起至3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述門號卡置入手機,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撥打使用,使遠傳電信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之使用者撥打而予接收通信,因而獲得4,318元不法之未付費通話利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明知乙○○並未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竟持竊得之乙○○身分證並偽造其署名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持以向東霖通訊行行使,使不知情之遠傳電信人員據以核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圖使用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而蹈法網,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僅4,318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見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3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予減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偽造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乙○○」之署名1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