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庭97年度家調字第1577號調解程序筆錄、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