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戊○○○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692、70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戊○○○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及「丙○○」之印章各一枚,又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偽造被害人己○○、丙○○、乙○○及丁○○之簽名,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己○○、乙○○、丙○○及 林昭明 印章、印文、簽名及指印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以一行使4張偽造契約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偽造之「丁○○」及「丙○○」之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偽造「己○○」、「乙○○」、「丙○○」及「丁○○」之簽名、指印及印文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當初是因貪小便宜,想把百變女郎運動吧PUB店的價格抬高,才偽造契約,事後伊深感自責,每日懺悔,除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外,並積極參與義工活動,然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係審酌被告為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份契約書持以向被害人甲○○詐騙以提高盤讓金額,惡性不輕,惟其詐騙行為已遭被害人發現而未遂,且已與被害人甲○○、乙○○及丙○○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甲○○、乙○○及丙○○亦已於民國98年5月21日以書面表示對被告不為追究之意,另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固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84年5月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頁),應認其上開所為,已得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並積極義工活動,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員樹林國民小學感謝狀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偽造之契約│契約所載時間│被害人│應沒收之物│備註││號││││││├─┼─────┼──────┼────┼──────────┼───────┤│一│營業讓渡契│97年5月20日│己○○、│⑴偽造己○○簽名及指│98年度他字第│││約書││丙○○│印各三枚。│118號卷告證一││││││⑵偽造丙○○簽名及指│││││││印各三枚。││├─┼─────┼──────┼────┼──────────┼───────┤│二│合夥契約書│97年5月20日│乙○○、│⑴乙○○簽名二枚、指│98年度他字第│││││丙○○、│印三枚。│118號卷告證二│││││丁○○│⑵丙○○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印文三枚。│││││││⑶丁○○簽名二枚、指│││││││印三枚、印文五枚。││├─┼─────┼──────┼────┼──────────┼───────┤│三│退夥契約書│97年7月8日│乙○○、│⑴乙○○簽名及指印各│98年度他字第│││││丙○○、│二枚│118號卷告證三│││││丁○○│⑵丙○○簽名三枚、指│││││││印三枚、印文四枚;│││││││⑶丁○○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印文六枚。││├─┼─────┼──────┼────┼──────────┼───────┤│四│合夥契約書│97年7月8日│乙○○、│⑴乙○○簽名二枚、指│98年度他字第│││││丁○○│印三枚│118號卷告證四││││││⑵丁○○簽名二枚、指│││││││印三枚、印文四枚。││└─┴─────┴──────┴────┴──────────┴───────┘